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二樓,竊取丁○○專櫃所有之耳環一付得手,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元;又連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同市路○段○○○號野點國際公司內,竊取甲○○專櫃所有之手機吊飾品八個得手,值一千一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九百六十元)。又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肚子餓,竟在台北市火車店捷運地下街天霸壽司店內,竊取乙○○所有蝦壽司四份,值六十元,得手時經警當場逮獲,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證人 杜盈蒼 之證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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