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五一號
自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偉航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米洛克唱片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克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代表米洛克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米洛克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發行二張國語專輯,以供自訴人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自訴人則給付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約時已給付三百十五萬元,但被告卻遲未履約,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告所負責之米洛克公司之所以遲未履約,乃因公司改組之因素,自訴人基於彼此之日後商業合作,亦表示諒解之意,有自訴人提出之信函為證。自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自訴,可知本件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