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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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
九五、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共壹佰零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著作權證明文件九紙可證。
二、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零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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