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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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發收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徐秋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發收於民國110年6月10日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更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告訴人 宋瑞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行經該處見狀剎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7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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