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煌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煌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因嗣後可能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屬告訴人 王志豪 所有
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拒絕返還,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前揭行動電話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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