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惶具保人洪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筱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洪勝惶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洪筱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