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2號???????????????????96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阮祺祥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業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業據證人 黃信達 、 郭靜怡 、 紀英祥 、 黃良群 、 紀明祥 、金榮光、 陳奕圻 、 林國隆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賭場帳冊資料可資佐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確曾二度偕同黃信達等賭場人士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由黃信達負責買單或簽帳,與賭場人員互動密切、關係異常,經本院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其受此等重刑之宣告,如不予保全,實難期待日後能自動到案接受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另關於被告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裁定解除,聲請人再聲請法院予以解除,亦非有據。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