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8),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連帶債務,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1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1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