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華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訴訟代理人  張有閎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簽訂顧問暨委任費
用分期給付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
全權處理債務事宜(即協助向法院聲請前調解程序),被告
應依約給付顧問費用,如未約定按時給付,一期未繳視同全
部到期,嗣被告同意於108年10月31日、11月29日分別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顧問費用,詎被告僅分別於同年
11月5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3,000元,尚積欠6,000元未
給付。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民事委任狀、系爭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司促卷第3至6頁、潮小卷第22至23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
堪信為實在。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已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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