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67號
原告 薛凱仁
被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無事故,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9年11月17日交車過戶。嗣原告因察覺系爭車輛經常有異狀,故於109年
11月23日前往順益汽車濱江營業所查詢系爭車輛過往之保養維修紀錄,發現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日車險維修26個項目
始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原告復於110年7月30日送請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確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輛,若無事故之價值為420,000元,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減少價值84,0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84,000元,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如被告保證為無事故車,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無事故,但系爭買賣契約有註記右前鈑金有校正、晴雨窗有拆除;鑑定報告記載引擎蓋、葉子板有維修紀錄,引擎蓋部分係被告之疏失,惟被告已告知葉子板部分;被告不清楚系爭車輛右前鈑金校正是否係因發生事故所致,引擎蓋更換並非因發生事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星期內原車鑑定是否為重大碰撞車,逾期不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1日以4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⒈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此車保證無事故,無泡水,無引擎變造,若有以上之情事可退車。」等文字,可見被告確有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而稽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紀錄,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日進廠維修前保桿內骨、前保桿右鍍金鉻飾板、引擎室蓋扣子、引擎隔熱棉墊固定紐、外胎、右前下三角總成、噴水筒馬達、噴水筒、底盤防鏽蠟、結構膠、大燈索環、右前葉子板孔塞蓋、右上頭燈架、前橫樑、鋁圈、前避震器絕緣墊、前避震器軸承、引擎室前下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托架、右頭燈總成、鈑金工資、噴漆工資、前保桿左右側托架等項目,並經申請理賠,堪認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日確因發生事故而出險理賠,而為事故車無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未發生事故之品質,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屬可採。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記有:「右前鈑金校正、晴雨窗拆除」等文字,然右前鈑金校正、晴窗拆除之原因眾多,未必係因發生事故所致,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前開文字不足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接管該車之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即被告)恕不受理」,然此僅係約定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後,原告有於1星期內檢查系爭車輛是否為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之義務,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保證品質之前開瑕疵,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重大碰撞、更換大樑等瑕疵,被告自不得執此免除其就系爭車輛前開維修項目之瑕疵擔保之責。
⒊再者,系爭車輛於106年無事故之狀況下,車價為420,000元,經實車鑑定,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有更換維修痕跡,按汽車鑑定鑑價標準,系爭車輛應折價20%即84,000元(計算式:420,000元×20%=8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鑑價報告在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84,000元,即有理由。
㈡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360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572條理由謂其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視為因此所生一切結果,皆有擔保之意,故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契約之解除,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以保護買受人利益。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等語,是就立法解釋言,民法第360條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契約解除、減少價金之替代,殆無疑義。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同法第359條契約解除、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僅得擇一行使。原告另主張其為確認系爭車輛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非事故車,向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而受有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到庭辯論而知悉起訴內容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75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