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4至5、7、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弘明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號處分書存卷可證,而附表4-12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3、6、8-10係 賴朝英 所有,業據賴朝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75號卷第22頁背面),及被告蔡弘明供述屬實(同卷第96頁),是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保險套20枚│賴朝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75號卷第12│││││頁│├──┼───────────────┼───┼────────┤│2│保險套封袋4枚│賴朝英│同上卷第12頁│├──┼───────────────┼───┼────────┤│3│潤滑油1瓶│賴朝英│同上卷第12頁│├──┼───────────────┼───┼────────┤│4│NOKIA行動電話1支(IMEI:356954│蔡弘明│同上卷第12頁│││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5│NOKIA行動電話1支(IMEI:359758│蔡弘明│同上卷第12頁│││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6│NOKIA行動電話1支(IMEI:257683│賴朝英│同上卷第12頁│││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7│CHT無線網路卡(內含序號:41E09│蔡弘明│同上卷第12頁│││6U688040sim卡1枚)│││├──┼───────────────┼───┼────────┤│8│BENQ筆記型電腦1台│賴朝英│同上卷第12頁│├──┼───────────────┼───┼────────┤│9│新臺幣11萬元│賴朝英│同上卷第12頁│├──┼───────────────┼───┼────────┤│10│新臺幣1萬6千2百元│賴朝英│同上卷第13頁│├──┼───────────────┼───┼────────┤│11│新臺幣1萬1千8百元│蔡弘明│同上卷第13頁│├──┼───────────────┼───┼────────┤│12│BENQ筆記型電腦1台│蔡弘明│同上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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