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將其羈押。
二、本院認前項情形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96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