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原告 吳俊璇 被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詐欺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蔡忠諺有共同參與詐欺本案原告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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