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孟柔 債務人 曾麗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中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9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至95年5月2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6,171元未按期給付。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訂定,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聲請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序號│(新臺幣)││││式│├──┼─────┼─────┼─────┼─────┼─────┤│001│26,171元│曾麗鐘│自民國10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年9月1日││14.99│││││起││││││├─────┼─────┼─────┤││││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4│年息百分之│││││5月23日起│年8月31日│20││││││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序號│(新臺幣)││日│日│方式│├──┼─────┼─────┼─────┼─────┼─────┤│001│26,171元│曾麗鐘│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0│按月計付違│││││5月23日起│年3月31日│約金150元││││││止│。│├──┼─────┼─────┼─────┼─────┼─────┤│002│26,171元│曾麗鐘│自民國100│至民國108│按月計付違│││││年4月1日起│年8月31日│約金150元││││││止│,最高收取│││││││數以連續3│││││││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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