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告 呂浩禾 被告 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聲請,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對於原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3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到期日│├──┼─────┼────┼───┼───┼─────┼───┤│1│110.03.09│300萬元│呂浩禾│呂秀玲│WG0000000│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