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告 李瓊香
李秋香 被告程江忠
鼎紘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坤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該鐵皮屋及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準此,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推算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10%=1,8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