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告 張玉秀
顏許密 黃明金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袁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之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如照片所示,面積86.9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42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之面積86.9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5層=504,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