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和解時,經保險人員向被害人說明:一、修理摩托車賠償費用19000元當場現金支付。二、另乙方受傷願自行負責,雙方和解。以上由保險人員當場說明、告知、填寫和解書內容,而最後也有註明爾後被害人及其他人不得要求賠償,並拋棄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此條件經雙方同意,亦經被害人及其兒子看過之後,雙方才簽名蓋章。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和解,於社會大眾觀點及基於法律上應有其實質之意義性質存在,亦應為合理比例原則之審酌,被告僅國中學歷,對於法律常識嚴重不足,而導致本件和解一事未臻完美,未使被害人撤回告訴,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4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以駕駛小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車禍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相當之傷害,卻未停車瞭解告訴人傷勢情形,亦未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或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範圍,及被告(與其僱主建光煤氣服務中心有限公司)除就告訴人機車損壞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機車損害部分,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見偵卷第62頁)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被告各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
23、3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見原判決第4至5頁),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因僅國中學歷不諳法律,而致與被害
人之和解未臻完善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問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均應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故該條文所維護者,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縱可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使人死傷而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保障者非單純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已,更是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又按告訴人撤回告訴,祇能於告訴乃論之罪消滅其起訴權,而於非親告罪,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雖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此部分並未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另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原審對被告所犯二罪分別諭知刑罰,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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