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佑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佑倫(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20日23時10分許經員警盤查而查獲逮捕,承辦檢察官當時並未在「24小時」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上於法自有未合。⑵被告前因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105年1月14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今巳逾3個多月,被告在所方全天經監視,並無異狀,亦無戒斷症候群之情形,且身體健康良好,精神穩定,是以被告顯無毒癮現象,已無勒戒之必要性。此外,我國之勒戒處所設在監所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所方同樣有安排講師、反毒宣導、衛生講習、宗教講習等課程,已達到教化、矯正之功效。⑶被告係初犯,僅是無知才會在未多加思索下嘗試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並未成癮,被告自始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實無給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願定期或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亦可達到戒除毒癮矯正之功效,俾免浪費司法資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撒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MDMA)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夜間,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內,飲用含MDMA之咖啡而施用MDMA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
實有所爭執,而主張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未於逮捕被告24小時內提出,於程序上有所未合。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又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2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顯見立法者制定本條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告的人身自由及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與保障被告答辯防禦權益無涉,故應僅限於拘提、逮捕到場或經檢察官予以逮捕之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適用,如並非經拘提、逮捕到場或經檢察官予以逮捕之被告,檢察官僅以書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適用。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因另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後,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10日以書面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7日中檢秀洪(思)104毒偵3886字第027542號函、檢察官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上揭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將被告移送原審法院訊問之必要,是被告抗告主張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從而,除有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據此,被告於前揭抗告事由,其中受羈押情形,乃因其另涉犯詐欺罪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又其所指無毒品成癮症狀及願定期或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等情,均僅為個人因素,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