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常業詐欺犯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後,聲請人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附民字第二一號判決廢棄發回。聲請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並嗣假執行之程序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回執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春字第六五四五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附民字第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附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九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一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春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卷核對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