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八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五七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六七五號假扣押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五十萬元。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五七號、本院九十一年民執申字第二六七二七號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存字五八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一份(均影本)為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至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判參照)。而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即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參照台中地院六十七年六月份司法院座談會紀錄)。聲請人雖復主張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掛號函件執據一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業已以掛號方式寄出該存證信函,惟因未能提出相對人收受該掛號信函之回執,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即難認本件聲請人已履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前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