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保特瓶貳個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自倒數第1行第11字起應更正為:「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及自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保特瓶2個,而循線查知上情。」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家人為金錢上之糾紛,一時衝動而犯下本件犯行,然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過之保特瓶2個及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第173條4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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