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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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柏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柏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柏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原記載:「操X媽」、「操X媽 王六二 」,應更正為「操你媽」、「操你媽王六二」者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率而在警員到場後,猶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兼衡其素行尚佳,高職業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07號被告杜柏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柏輝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倒車險擦撞到 梁君善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杜柏輝生心生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對梁君善辱罵:「操X媽」、「操X媽王六二」、「這樣子也要告, 王八蛋 」等詞,足以使梁君善人格受有貶損。
二、案經梁君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柏輝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辱罵之言詞,惟否認│││訊時之供述│係針對告訴人。│├──┼──────────┼────────────┤│2│告訴人 梁居善 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指訴││├──┼──────────┼────────────┤│3│密錄光碟暨本署勘驗筆│全部犯罪事實。│││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