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4,731元未為清償(含已到期本金
117,280元、已到期利息7,019元及違約金雜費432元),屢
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計117,280元,應自98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31
元,及其中117,280元,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一份、業務移轉及公司
變更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