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名稱
及其住、居所或營業所陳報本院,並提出被告之現在戶籍謄本及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
狀上所載被告「和欣客運公司負責人 林福生 」,因究係以「
和欣客運公司」為被告,或係以其負責人「林福生」為被告
,尚有不明,且該公司名稱及營業所地址、被告甲○○之住
所地址是否正確,亦均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地址及現在戶籍謄本、被告和
欣客運公司設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