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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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住臺北縣土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執聲沒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二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指定,分別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及一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五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且其戶籍現亦已遭遷至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報告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受刑人已逃亡故拘提無著之函文一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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