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贓物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208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乃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惟被告業於94年1月21日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該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