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第1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3年10月18日)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檢察官聲請書漏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及第10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