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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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造上揭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並將上開SIM卡交付予 劉昌志 盜打該門號。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與劉昌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使用他人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已破壞遭冒名之人利益及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已交付店員 楊鎮國 ,故並非被告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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