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第77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徐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陸點柒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0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徐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95卷第42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的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事由(105年12月3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符合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警盤查,經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當時就說有,隨後主動自行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交給員警等語無誤(毒偵295卷第6頁)。則被告上述過程事實倘若顯不屬實,警方詢問時對被告所陳自行提出毒品等語,亦無繼續詢問或質疑,亦無其他記載、紀錄(例如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澄清,無異任由被告錯誤敘述員警在場之過程,卻不為任何更正或調查紀錄,即顯然違背常理及自身之職責,甚難置信。況且,警方後來亦以:「你為何於警方尚未查獲你犯罪事實之前,警方詢問你時,你便主動交付你所持有之違禁物品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詢問(毒偵295卷第6頁背面),益徵被告上述應可採信。堪認警方盤查時,雖可能憑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客觀根據合理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前,被告已先行自行提交上開毒品。
3.此外,被告並於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即已坦承犯罪如前(毒偵295卷第6頁背面、第38頁),亦難解為有逃避裁判之舉措。被告縱使另行同意搜索(毒偵295卷第14頁),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4.綜上所述,前揭查獲過程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質淨重19.5649公克。持有行為雖因競合而不另論處,但仍屬整體犯罪情狀之一部),足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行為均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7438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其行為時序先後宣告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質、各該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深黃色結晶1包、淡黃色結晶塊2包、白色結晶塊6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7438卷第41頁/2包、毒偵7736卷第43頁/1包、毒偵295卷第41、42頁/9包,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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