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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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軒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3至6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