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彭雲明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47、48、107-110頁)。其後,抗告人具狀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就前、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臺東地檢署則以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回覆抗告人:有關臺端聲請再次定刑等乙事,因不符定刑規定,礙難准許等語,有抗告人民國106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臺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5、76頁),堪認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
(二)抗告人A、B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按:「A案」指抗告人前因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一案;「B案」指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一案),已各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若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又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變動,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抽離所定應執行刑,擇取其中部分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B案確定後,各罪並未發生事實或法律上之變動,原裁定定刑之基礎未有變動,自無解消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必要,從而無回復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是否與A案所示之罪或其他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的餘地。再B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案件,檢察官已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就該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是否仍可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案件係「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於調和一事不再理原則,避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破壞法秩序安定性,概念意涵上誠值商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字面意義,抗告人固有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法律之解釋非僅文義解釋一途,尚應進行目的性解釋、體系性解釋等,及符合公平原則、正義原則、法安定性原則等,故該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間,應以禁反言原則檢視、梳理。承此,B案已經抗告人行使定應執行刑與否之選擇權,並非處於無從置喙之被動承受定刑結果之狀態,故宜認為本件不屬「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的情形。準此,抗告人既不符合例外得再次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請求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從中抽離,重新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合併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案件及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以前揭函文回覆否准請求,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①93年間犯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4月21日,下稱甲案;②98年間犯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1日,下稱乙案;③101年間犯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2月10日,下稱丙案;④93、98、101、102、103年間犯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9日,非常上訴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4日,下稱丁案;丁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5日,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8年9月8日,上述2罪應以甲案、乙案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惟丁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5、6、7、9、10、11犯罪日期均在102年12月10日前所述應以丙案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二)抗告人因另案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目前尚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多次具狀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既有前述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情形,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理由所載矛盾,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先後經各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大致說明如下:
1.93年間犯如附表一竊盜等2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4年4月2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下稱甲案,見原審卷第46頁)。
2.98年間犯竊盜等3罪(如附表二),嗣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計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乙案),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9年6月21日。
3.101年間犯如附表三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2月10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應執刑15年確定(下稱丙案,見原審卷第50-52頁)。
4.93、98、101、102、103年間犯如附表四竊盜等罪,其中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9日(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4日),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見原審卷第47-49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依法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頁),並有臺東地檢署108年5月16日檢送本院之抗告人107年6月1日刑事聲請狀及臺東地檢署107年6月15日東檢德丙107執聲他171字第10790026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8頁)。依抗告人上開107年6月1日刑事聲請狀內容,係請求就前述之甲案與丁案附表四編號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臺東地檢署107年6月15日之上開函文則回覆因分屬不同定刑區,不符合定刑等語而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三)原裁定案由欄則載明受刑人係對臺東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聲明異議等語,理由欄三、(一)則說明:受刑人具狀聲請臺東地檢署就前、後案(應指甲案、丁案,即原裁定所稱A案、B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臺東地檢署則以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回覆受刑人:有關臺端聲請再次定刑等乙事,因不符定刑規定,礙難准許,有受刑人106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臺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語(見原裁定第4頁),是以原裁定認受刑人係對臺東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已與抗告人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明係就臺東地檢署駁回受刑人107年6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等語,亦即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東地檢署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有所不符。
(四)又臺東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係回復抗告人106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說明二並以:「查臺端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因分屬不同定刑區塊,故無法再為定應執行刑。」,該函文顯係回復受刑人有關丙案、丁案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其107年6月1日聲請就甲案與丁案附表四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檢署函復駁回,即該署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函文之執行指揮,上開二函文之內容顯有不同,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就臺東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似有誤會。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92.12.10至93.09.16│93.03.26至93.11.07│├───────────┼─────────────┼──────────────┤│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93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實├─────────┼─────────────┼──────────────┤│審│判決日期│94.04.21│94.05.18│├─┼─────────┼─────────────┼──────────────┤│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4.21(不得上訴)│94.05.18(不得上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5397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573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09.18│98.08.25(共2次)│98.10.6-98.10.14│││││(共5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784號│字第24837號│字第2483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70號│99年度上訴字第825│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05.27│99.06.24│99.06.24│├─┼──────┼─────────┼─────────┼─────────┤│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70號│99年度上訴字第825│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號││決├──────┼─────────┼─────────┼─────────┤││判決│99.06.21│99.07.23│99.07.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備註│執字第9793號│執字第8754號│第8754號(編號2、3│││(執行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執行中)│└────────┴─────────┴─────────┴─────────┘附表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1日(聲│101年12月11日(聲│102年4月21日│││請書誤植為101年12│請書誤植為101年12││││月10日)│月10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苗栗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05號│字第1705號│字第13219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102年度上易字第13│102年度簡上字第29││││57號│57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9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01號│助字第201號│更字第407號││├─────────┴─────────┼─────────┤││編號1-2號前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日│101年12月9日│101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925號│字第10925號│字第1092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102年度上易字第14│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12號│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15號│更字第415號│更字第415號││├─────────┴─────────┴─────────┤││編號4-6號前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4│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3月│││罪)│││├────────┼─────────┼─────────┼─────────┤│犯罪日期│101年11月11日至10│101年11月中旬某日│102年2月24日│││1年12月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532號│字第4532號│字第1853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102年度上易字第13│102年度易字第3091││││68號│6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6月4日(聲││││││請書誤植為102年12││││││月17日)│├───┴────┼─────────┼─────────┼─────────┤│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10號│更字第410號│更字第2027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2│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罪)│││├────────┼─────────┼─────────┼─────────┤│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10│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14日│││1年12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57號│字第2157號│字第215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102年度上易字第25│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90號│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684號│助字第684號│助字第684號││├─────────┴─────────┴─────────┤││編號10-12號前經臺灣高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2│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罪)│共2罪)│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7日、10│101年12月27日、10│101年12月27日│││2年4月6日│1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6467號│字第2063號│偵字第37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6│102年度上訴字第33│102年度簡上字第24││││55號│62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1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保助字第39號│助字第761號│助字第950號││├─────────┼─────────┤│││前經臺灣高院定應執│前經臺灣高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日│101年11月25日│101年8月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947號│字第5553號│字第219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6號│103年度易字第1420│102年度易字第36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8日│104年1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4日│104年2月9日│├───┴────┼─────────┼─────────┼─────────┤│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08號│字第2986號│字第3866號│└────────┴─────────┴─────────┴─────────┘附表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共8次│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2.31│101.11.27、│93.04.05│101年底至102年初某││││101年09月至10月某││日某時許││││日凌晨2時許、││││││101.11.04、││││││102.03.11、││││││101.12.03、││││││102.05.01、││││││102.05.06、││││││102.11.28、│││├────┼─────────┼─────────┼─────────┼─────────┤│偵查(自│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訴)機關│偵字第231號│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94號│2294號│229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判決│103.05.20│104.10.30│104.10.30│104.10.30│││日期│││││├─┼──┼─────────┼─────────┼─────────┼─────────┤│確│法院│臺中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台非164)│││││├──┼─────────┼─────────┼─────────┼─────────┤││判決│103.06.09│104.11.23│104.11.23│104.11.23│││確定│(非常上訴確定日:││││││日期│104.06.04)││││├─┴──┼─────────┼─────────┼─────────┼─────────┤│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東地檢104年度執│臺東地檢104年度執│臺東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077號│字第2416號│字第2416號│字第2416號││├─────────┼─────────┴─────────┴─────────┤││未執行│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17次│共8次│共3次││├────┼─────────┼─────────┼─────────┼─────────┤│犯罪日期│102.04.09、│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101年10月某日凌晨2│103.01.02│││102年03月某日22時│許、│時許、││││至翌日11時間許、│102年4月至5月間某│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101年10月間某日凌│日某時許、│9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晨2時許、│102.12.29、│時許間、││││101.11.20、│101.11.02、│101.10.02││││102.03.20、│101.12.07(2次)│││││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02.12.16、│││││2時許、│101.10.02│││││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3時到4時許、││││││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上午4時許、││││││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30分、││││││101.12.02、││││││101年10月某日凌晨││││││2時許、││││││101年11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時許間、││││││102.03.01、││││││102年1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101.09.09││││├────┼─────────┼─────────┼─────────┼─────────┤│偵查(自│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94號│2294號│2294號│2294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判決│104.10.30│104.10.30│104.10.30│104.10.30│││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決││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106.02.07│106.02.07│106.02.07│106.02.07│││確定│(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日期│訴)│訴)│訴)│訴)│├─┴──┼─────────┼─────────┼─────────┼─────────┤│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79號│字第479號│字第479號│字第480號││├─────────┴─────────┴─────────┴─────────┤││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編號│9│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6次│竊盜│竊盜││││竊盜未遂1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共7次││││├────┼─────────┼─────────┼─────────┼─────────┤│犯罪日期│101.10.05、│101.09.05│102.11.24││││102.04.21、││││││102年5月間某日夜間││││││、││││││98.09.08、││││││101.09.03、││││││103.01.02(未遂)││││││、102.03.07││││├────┼─────────┼─────────┼─────────┼─────────┤│偵查(自│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94號│2294號│2294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判決│104.10.30│104.10.30│104.10.30││││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決││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106.02.07│106.02.07│106.02.07││││確定│(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日期│訴)│訴)│訴)││├─┴──┼─────────┼─────────┼─────────┼─────────┤│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80號│字第479號│字第479號│││├─────────┴─────────┴─────────┼─────────┤││編號9至11,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