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許金坡
許進興 許承詠 許裕銓 許勝崴 許文棋 許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許火炎
林正銘 林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復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31,222元【計算式:64.17平方公尺(即19.41坪)×4,48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5=431,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431,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