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劉得坤
劉得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69)及三民段20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劉得坤向被告劉得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302,210元(計算式:7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400元/平方公尺×169/90,000+6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400元/平方公尺×413/10,000=14,861.0000000+287,348.88=302,
210)。另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劉得坤向被告劉得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主張,其對被告劉得坤之債權金額為152,341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52,341元。復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納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