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仁
王勝瑋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勝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夏楠路」,應予更正為「下湳100號」;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3.3MG/DL」,應予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3.9mg/dl(即百分之0.2939)」;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網頁資料查詢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核被告王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蕭博仁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被告王勝瑋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2人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被告蕭博仁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39,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6毫克,亦已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王勝瑋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蕭博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勝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改酒駕惡習,自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夏楠路之肉品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蕭博仁則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之雜糧行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蕭博仁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自後追撞王勝瑋駕駛之前開車輛,蕭博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王勝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蕭博仁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3.3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4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仁、王勝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檢驗科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2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相關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博仁、王勝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1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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