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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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301號原告 蕭旭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法定代理人 釋迦聖如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佛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財產之證明文件正本以及存摺、印鑑,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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