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順明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內容向被害人 黃楷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順明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上7時39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哈拉網咖」店內,登入第48號電腦台上網消費。嗣於同日晚上11時7分59秒,在該網咖第51號電腦台上網之黃楷岳結束遊戲離開網咖,然將其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及機車行照1張)遺忘在電腦桌下。此際坐於黃楷岳右後方之林順明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11時8分22秒登出第48號電腦台,旋即走至51號電腦台坐下,徒手將前揭皮夾侵占入己,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9分10秒離開哈拉網咖。嗣因黃楷岳發覺皮夾遺失,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返回哈拉網咖尋找,然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哈拉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楷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其具結在卷,有證言結文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0頁),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聲請詰問該證人,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該筆錄,依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順明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12張及請領身分證、健保卡之收據、繳納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1、12頁),佐以至哈拉網咖上網消費必須於使用前付費方能使用電腦設備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即哈拉網咖店長 戴裴恩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若告訴人之皮夾並無遺失之事實,其又何需耗費時間,金錢辦理相關證件之補辦事宜,足認告訴人所證其攜帶皮夾至哈拉網咖消費,將皮夾遺忘在哈拉網咖一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次查:
㈠卷附101年11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在警卷第21頁
反面證物袋),經檢察官勘驗,有102年2月2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3、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錄影內容如下(節錄該日晚上11時7分起):
7分50秒:告訴人自桌上取走耳機並走向櫃臺。
7分55秒:告訴人將耳機交予櫃臺並向大門外走去。
7分59秒:告訴人離開網咖。
8分2秒:51號座位上之電腦螢幕熄滅。
8分43秒:被告出現在51號座位旁。
8分45秒:被告右手拎著夾克蓋在身前。
8分48秒:被告在51號座位坐下,右手拎著夾克。
8分50秒:被告身體往後靠。
8分52秒:被告身體往前靠並往左傾,右手拎著夾克遮在身前,左手往前方伸出。
8分54秒:被告身體繼續往左側前傾,左手往電腦桌下伸出。
8分55秒:被告身體往後靠,兩手置於身前。
8分57秒:被告自51號座位上欲起身。
9分1秒:被告離開51號座位,雙手拎著夾克遮於胸前。
9分10秒:被告離開網咖。㈡依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警卷第18頁)48號電腦台登入交
易明細表(顯示晚上7時39分49秒登入、晚上11時8分22秒登出),可見告訴人於晚上11時7分59秒離去,被告旋即於11時8分22秒登出其原使用之48號電腦台,走靠近告訴人原使用之51號電腦台,而在11時8分48秒在51號電腦台坐下,旋即在6秒內,有身體往後靠,又往左側前傾,右手拎著夾克遮在身前,左手往電腦桌下伸出之動作,完成該動作後隨即於5秒內起身離開51號電腦台,並離開網咖;而被告離去51號電腦台,僅有被告走至該處,告訴人之皮夾遺忘於該處,嗣於10分鐘餘返回現場時,即已找尋不著皮夾,顯見被告走至51號電腦台坐下,時間約10餘秒,僅完成前揭動作,並以夾克遮在身前,確係在拿取被告遺忘該處之皮夾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攜帶其所有之皮夾帶哈拉網咖消費,離開後發現忘記帶走皮夾,立即返回哈拉網咖,然已找尋無著,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即告訴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法治觀念淡薄,且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前有竊盜、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黃楷岳達成民事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為期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爰並宣告被告應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33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黃楷岳支付損害賠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