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豊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鄧又輔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豊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伍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豊裕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73年間所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溫豊裕於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著臺中市○○區○○○路由東興路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精誠路,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 吳溢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溫豊裕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吳溢銘騎乘機車之車頭破損,並致吳溢銘受有頭部損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及肘、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溫豊裕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溢銘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吳溢銘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自己之鄰里家鄉發生,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溫豊裕明知其肇事,竟仍自行駕駛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溫豊裕犯行洵堪認定。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溫豊裕雖前曾於73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未曾再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吳溢銘於101年7月12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案一切情事,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6萬元。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未如期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萬元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由檢察官斟酌情節,可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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