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4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4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7492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83年8月間邀相對人林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
7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8年
9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97,09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57,890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又相對人林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