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祭祀之米酒,惟所竊之米酒一瓶價值僅新臺幣五十元,且為被害人甲○○所領回,被害人並無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可稽,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