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2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