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97年12月22日應回役為替代役役男,並分發至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服替代役,竟無故未於指定日期回役,至98年1月15日已逾7日。案經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內政部役政署97年12月2日役署召字第0970019124號函,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送達證書。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妨害替代役制度,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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