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韓鴻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繼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韓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 巫明昊 為傷害之行為,係
為遂行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一般社會觀念觀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㈢累犯:
被告有如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糾紛,卻未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
決,竟接續以持安全帽、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傷,率然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取,併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典型社會危險性,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