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繼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詎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圖謀不勞而獲,竟詐欺方式向告訴人 郭重漁 詐得其所有之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取之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帳號:Pocky763092)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之損害賠償,已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