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正君前曾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銓宇轎車出租行」擔任員工,其明知並未代告訴人 周詩婷 清償租車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1日前,在新北市某處以電話對周詩婷施用詐術佯以「渠已代為墊出汽車維修費用1萬元」等詞,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至桃園平鎮市附近之郵局匯款1萬元至被告湯正君郵局帳戶後,乃至銓宇轎車出租行向負責人 王滄彬 確認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凔彬之證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其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匯之1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幫告訴人 代墊 租車費用,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說要還我錢,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有代墊修車款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確於99年8月11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告訴人指述無訛,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1頁)。而對於匯款之原因,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稱他先幫我代墊修車費,他說老闆已經從他當月薪水中扣除,他要我先匯1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原審先證稱:我租車是每天算的,每天我都會把錢拿給被告,並無繳不出租車費用,而由被告幫我代墊之情形;99年4月間是我自己還車的,並非車行把車子拖回去,車子不是撞到,是因為汽車的鑰匙晶片壞掉云云(詳原審卷第32-33頁),惟經證人即被告任職「銓宇轎車出租行」之負責人王凔彬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積欠租金很多次,被告如果收不到租金,就必須代墊,被告之前有代墊告訴人所欠租金,代墊次數至少2次,有一次是2萬多元,一次是1萬3,000元,車子是我們用GPS定位找回來的,那時車子是壞掉的,修車花了3萬多元,像天窗的控制按紐等處壞掉,裡面的塑膠內裝也被拆走,另外還有三塊板金等語(詳原審卷第45-46頁),告訴人始坦承所承租車輛確係車行於99年4月間拖回,且被告確有為其代墊租金之事(詳原審卷第56-57頁),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有所保留,已難盡信。再告訴人在車輛於99年4月間經車行拖回後翌日,即與車行聯絡,並於99年6、7月間,至車行結清所積欠款項等節,已據證人王凔彬證述在卷,此均在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匯款予被告之前。是告訴人於匯款之前,非無機會與車行聯絡,詢問積欠租車、修車費用及被告代墊之情形,衡情殊無輕信被告所言代墊修車費用而率予匯款之理,其指訴亦悖常情,難已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辯稱曾為告訴人代墊租車費用一節,已據證人王凔彬證述明確;且該車確係經車行主動拖回,並支出修車費3萬餘元,顯見告訴人確有積欠租車及修車費用無訛,參以王凔彬證稱:被告要固定繳回每週1萬3,000元的車租,如果被告不代墊的話,就必須把車子找回來,被告怕麻煩,所以幫告訴人代墊,被告另外有欠公司錢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車行三方間,顯有因告訴人積欠租車款、修車費而互生債權、債務關係,於三方未明確會算前,被告認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縱有請求匯還之舉,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五、綜上各節,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有諸多瑕疵可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已詳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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