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6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林明謙林明陞林書郁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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