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為滿足己需,即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貪念之心,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美容店所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被告林世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5時4分許,在 洪惠娟 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卜派汽車美容店(下稱本案美容店),徒手竊取置放於上址櫃檯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得逞。嗣經洪惠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惠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惠娟置放在本案美容店內櫃檯1,000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置放在本案美容店內櫃檯之1,000元款項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 張薺臨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獨自待在本案美容店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7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獨自待在本案美容店,並曾接近櫃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款項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尚竊得2,000元、本案美容店店章、公司章及被害人私章等物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伊僅有竊取1,000元,並未竊取其他物品等語,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僅可知被告曾接近並朝本案美容店櫃檯伸手拿取東西,然實際竊取款項之數額及物品仍無法率斷,則被告究否竊取2,000元、本案美容店店章、公司章及被害人私章等物,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堪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