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蜂蜜鬆餅麵包參個、健達巧克力繽紛樂三入超值包壹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竊盜犯行所得蜂蜜鬆餅麵包3個、健達巧克力繽紛樂三入超值包1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被告許金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㈠民國111年12月11日09時3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蜂蜜鬆餅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㈡111年12月11日19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蜂蜜鬆餅麵包1個,價值35元。㈢111年12月13日11時0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蜂蜜鬆餅麵包1個,價值35元、健達巧克力繽紛樂三入超值包1個,價值111元、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1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外套兩側口袋內,未結帳走出店外離開,並將竊得之食物食用完畢。嗣經該店店長 梁順顯 發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順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證:告訴人梁順顯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許金龍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每次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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