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健維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3414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受理,由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16日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制住居等,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健維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陳情狀所載內容。
二、本件被告李健維於112年6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證述有所不一致,並有扣案毒品、槍彈在卷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共犯、證人目前在外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避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自即日112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若有不服本處分者,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準抗告;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本件改定於112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提解被告李健維到庭;傳喚被告 吳純華 到庭,若無故不到庭,逕行拘提,並有本院112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李健維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訊問時供述:「【你與吳純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你被扣到何物?(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第171至17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手機1支、吸食器、第一、二級的毒品等物,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何意見?】(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這支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二、我沒有販毒,我本身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 李茂林 之前有欠我錢,所以吳純華以葡萄糖偽裝海洛因,幫我把李茂林欠我的錢要回來」、「【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意見?】(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給過李茂林海洛因」、「【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何意見?】(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那是我自己在抽的,因為李茂林很難過,所以就分他,讓他不要這麼難過。是海洛因的香菸」、「【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何意見?】(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有這個事實, 楊福壽 叫我兩天後再去跟他拿錢,原本要跟他拿30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拿給楊福壽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惟其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證述有所不一致,並有扣案毒品、槍彈等在卷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共犯、證人目前在外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避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函之檢察官意見亦同上見解旨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卷第11至40頁、第45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被告就本案是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制住居等所為之意見表示如附件所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制住居等,惟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聲請人,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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