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陳剛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暨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陳剛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鎮○○路000號(花蓮○○○○○○○○○)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四兩」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2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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